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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振、杨某卯与某房地公司执行异议案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4-07-30 17:46:49 打印 字号: | |

杨某振、杨某卯与某房地公司执行异议案

——协助义务不能规避自身债务的履行

 

基本案情

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桂0326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某房地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第一笔60万元工程款义务,第二笔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一份裁定书,冻结申请执行人杨某振、杨某卯在异议人的工程款140万元。异议人以灵川县人民法院冻结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余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5日向永福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余下的工程款140万元。永福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异议人并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履行义务。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过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永福法院敦促异议人履行义务。永福法院在敦促异议人履行义务时告知永福法院,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已被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取,自称不再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无需再履行义务。因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21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永福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由于当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永福法院依法对恢复执行申请作了立案登记。2023年1月10日永福法院在查询其账户时,发现其账户内有80多万元的存款,永福法院依法对其账户内8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灵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消灭,异议人不再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2023年1月16日永福法院作出的(2019)桂0326执2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是每个被执行人应尽法定责任。异议人应按(2017)桂0326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定义务,而异议人仅履行一期,就以灵川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为由,拒绝履行自身债务。该案受理执行后,异议人在履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时同前面做法一样,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超出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且仅履行了一部分,又以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取了工程款为由继续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异议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作为永福法院的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是被执行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异议人对于灵川法院只是案外人,虽有协助义务,前提条件是要有协助内容,如果异议人履行了自身债务,该案的申请人在异议人没有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也就自然不存在协助义务了。而异议人把协助义务放在前面,把履行义务自身债务放在后面,这明显是本末倒置,从情理上、法理上都说不过去。另外,灵川法院虽然向异议人下发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未实际控制其金额,异议人完全有能力履行自身债务,同时也有足够的时间向灵川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告知灵川法院有自身债务需要履行进行抗辩,异议人既不提出执行异议,又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异议人承担。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永福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永福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桂0326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是每个被执行人应尽法定责任。被执行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履行自身债务。从法律角度来讲,法律行为都应当遵守,但也要区分先后顺序和主次关系。自身履行义务在前的前提下,因自身债务为主,协助义务为辅,先履行自身债务,如还剩有财产应当予以协助。如把协助义务放在前面,把履行义务自身债务放在后面,这明显是本末倒置,从情理上、法理上来说都不行。

  


 

来源:永福法院
责任编辑:永福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