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某贸易公司执行实施案
——借用银行账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谢某与某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进入执行后,经调查,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发出的《公司收款账号变更通知函》后,使用案外人某霸头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包括接受货款、发放员工工资、偿还贷款,以及支付水电费、燃气费、快递费、保险费、员工报账等日常经营费用。法院遂冻结案外人某霸头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及时通知了当事人。 案外人到永福法院提交异议申请,陈述该账户并非某贸易公司所有。但案外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财产,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借用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对案外人某霸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法官遂向其释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收入,但是借用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逃避或规定法院执行的行为,法院依法有权对财产中被执行人部分进行冻结。经释法析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裁判结果
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04月05日作出永福劳人仲字〔2023〕第15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谢某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谢某劳动报酬41309元。
永福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桂0326执5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收入,但是借用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逃避或规定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申请人的权益免受侵害。作出查封、冻结的裁定的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使用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为保证申请人的权益免受侵害,法院遂冻结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及时通知了当事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