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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分公司诉人社局、复议机关及益某公司、杨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作者:综合审判庭  发布时间:2024-01-25 17:38:48 打印 字号: | |

中某分公司诉人社局、复议机关及益某公司、杨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


   简要案情

2021年7月3日13时30分,杨某在某石料厂原料场驾驶铲车上料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上半身多处骨折。杨某以中某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员工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证言证词等材料。中某分公司向人社局回复称,杨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材料。后,人社局认定杨某属于工伤,并认定用人单位为中某分公司。中某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并提交了《分包合同》及杨某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盖章。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中某分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杨某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其2019年安全奖及年终奖由中某公司发放。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杨某的月工资由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其安全奖及季度奖金由中某公司发放。杨某2021年7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及2月的工资由中某公司发放。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桂0326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中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中某分公司认为杨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社局根据杨某提供的材料,认定中某分公司是杨某的用人单位,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切实维护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助力构建和谐有序的劳动用工市场,力促营商环境再优化。


 

责任编辑:永福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