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驾驶租赁车辆故意撞伤原告罗某及罗母,保险公司是否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车辆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都不是同一人,剩余损失该如何承担?
案情回顾
罗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睦,罗某便回其母亲罗母家居住。2022年3月,马某租用了一辆轿车,并携带菜刀、铁锤在罗母家附近的公路上守候,当发现罗母驾驶电动车搭乘罗某在公路上行驶时,马某便驾车直接冲撞罗某,见二人倒地后,马某还挟持罗某驾车离开。为抗拒抓捕,马某又使用菜刀挟持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2023年4月,原告罗某、罗母对被告马某、保险公司、租赁公司、汽车公司提起健康权诉讼,请求赔偿相关损失。在该两起健康权案件中,永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损失12万余元、罗母损失3万余元,马某赔偿罗某损失8000余元、罗母损失9000余元,并驳回罗某、罗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侵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本案中,轿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尽了免责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租赁公司、汽车公司均无过错,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法应由使用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永福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者、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