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维权与敲诈只差一步
作者:徐胜明  发布时间:2013-09-18 17:04:43 打印 字号: | |
  2012年12月18日11时,被告人张某驾驶朋友的现代轿车与印刷公司职员刘某驾驶的商务车在永福县一路口发生碰撞,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商务车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并告知了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但被告人张某还另向刘某索要30000元折旧费、误工费,并叫被告人林某看看住刘某,不给钱,人和车都不得离开现场,连上厕所也跟踪。无奈,刘某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明确告诉被告人张某,其索要的折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不能要挟他人给钱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张某、林某等公安民警离开后,继续拦住刘某及车辆索要折旧费等费用。直至下午6时,不得已同意支付被告人张某12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林某才同意让人和车辆离开,并一同到刘某所在公司拿钱。

  第二天刘某报警,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对被告人张某、林某实施刑事拘留。今年8月,检察院以张某、林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二、控辩双方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1、被告人张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提出要折旧费和误工费,是基于事故对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车辆是刚买回的新车基础上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受害人最后也并非受胁迫而支付12000元,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被告人林某的意见,本人在案件中只是帮看住对方司机,没有约束其人身自由,且也没有分得钱,本人不懂法,法院认为有罪,就认罪。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庭审中能当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且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无罪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刑法》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说法析理

  1、张某在保险公司定损并同意全额支付损失之后,继续采取了控制人员的方法,威胁、要挟刘某支付30000元巨额赔偿费用,虽然最终只支付了12000元,但已经超出正常处理交通事故办法,不符合民事纠纷中公平、自愿的基本原则,而且张某又非机动车权利主体,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确;2、一起交通事故从上午11时直到下午18时许,当事人及车辆在答应被告人的无理要求下才得以离开,且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言语和行为已足以使被害人造成心里恐惧,符合敲诈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和林某行为不是索赔而是敲诈勒索。

  在此特别提醒各位读者,发生了事故,在保险公司定损后,如对赔偿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且莫莽撞行事。
责任编辑:徐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