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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条款能否成为证据使用
——陈惠钦诉李炳辉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钟 翔  发布时间:2012-12-25 08:53:00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惠钦。

被告李炳辉。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陈惠钦与李小凤、龚国军、张义琼、周琼喜是广西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的合伙人,该砖厂以陈惠钦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2011年3月3日注销。2011年2月26日福兴砖厂全体合伙人(甲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厂转让给被告李炳辉(乙方),并与李炳辉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福兴砖厂全体合伙人将永福县苏桥镇福兴砖厂转让给李炳辉,价格为人民币1850000元。2、李炳辉先支付500000元砖厂转让款,然后进场经营和管理砖厂,砖厂出售方(甲方)在办理好所有的砖厂证件移交手续后,李炳辉应将余下的砖厂转让款给付甲方,但要留20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3、甲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乙方进场管理后砖厂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4、甲方所开具的标准砖砖票按每块0.28元结算给乙方,由乙方来返还标准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移交手续,李炳辉付清了李小凤、龚国军、张义琼、周琼喜的砖厂转让款,但未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原告上述合伙人书面声明李炳辉拖欠的转让款属于陈惠钦个人所有并放弃对李炳辉起诉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还欠102678元。被告李炳辉称尚欠19475元,理由是:1、2011年2月25日、26日被告通过陈明永将500000元砖厂转让款转给了原告。2、被告管理砖厂后,已代原告向购砖客户交付价值702156元红砖。(原告在将砖厂转让给被告之前已收取了购砖客户的砖款,依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砖交给客户,价值702156元红砖冲抵砖厂转让款)。3、2011年3月4日、4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砖厂转让款532736元和86122元。4、2011年3月11日,被告又代原告缴纳电费9511元(因被告管理砖厂时,双方没有记录下原告当时的用电底度,故以天计算各自应承担的电费。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砖厂共应交电费19816.42元,其中,原告用电12天,被告用电13天,砖厂平均每天用电796.66元,原告用电12天应交电费是12天×796.66元/天=9511元)。

三、案件焦点

  李炳辉拖欠陈惠钦的砖厂转让款是多少

四、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惠钦与被告李炳辉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协议标的物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并于2011年3月3日通过永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下的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变更为被告李炳辉的名下,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炳辉亦应向原告履行1850000元砖厂转让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向原告履行的付款情况:(1)李炳辉管理砖厂后,须代原告向福兴砖厂购砖客户交付价值702156元红砖,该 702156元红砖冲抵砖厂转让款;(2)2011年3月4日,被告将砖厂转让款532736元存入原告陈惠钦妻子黄瑞燕的银行账户;(3)2011年4月7日,被告李炳辉向原告合伙人李小凤、龚国军、张义琼、周琼喜四人共支付砖厂转让款86122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32101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过陈明永给付原告砖厂转让款是435000元还是500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4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分别载明的付款金额是296000元,54000元,80000元和5000元,合计是435000元,而非500000元;被告虽提供证人陈明永出庭作证,但陈明永的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写给陈明永的收条却又辩称该收条已丢失,被告该辩解显然难以使人内心确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通过陈明永给付原告砖厂转让款是435000元。关于原告应否承担苏桥福兴砖厂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期间电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第四项的规定:砖厂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砖厂转让后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其不应再承担电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苏桥福兴砖厂缴纳电费的清单2份,并提出:1、被告管理砖厂时,双方因没有记录下原告用电的底度,故应以天计算各自承担的电费;2、砖厂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共产生电费19816.42元,其中,原告用电12天,被告用电13天,砖厂平均每天用电796.66元,原告用电12天应交电费是12天×796.66元/天=9511元,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砖厂电费9511元应折抵砖厂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炳辉购买永福县苏桥福兴砖厂后共向原告给付的砖厂转让款(含砖厂转让抵款)是:702156元 532736元 86122元 435000元 9511元=176552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砖厂转让款是84475元(即1850000元-1765525元=84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炳辉给付原告陈惠钦砖厂转让款人民币844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惠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财产保全费1033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陈惠钦负担392元,被告李炳辉负担1818元。

五、编辑后语

本案处理问题的关键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二点的约定:在其履行砖厂移交手续后,李炳辉须交200000元,从而主张被告尚欠102678元;被告亦是根据协议第二点的约定进行抗辩:被告进场经营和管理砖厂的前提是先支付500000元砖厂转让款,从而主张已支付的预付款是500000元。双方的诉辩虽符合常理和逻辑但均无证据证实,都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钟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