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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廖可双诉吴必发、何国华等健康权案
作者:张德连  发布时间:2012-12-25 08:51:3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可双

被告:吴必发、何国华、何忠安、蒋珍凡

二、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吴必发、何国华蓄意用刀将原告捅伤,致原告右股动脉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足、左腿、右额部等多处损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扣除被告及家属已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向法院预交的7000元赔偿款,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95566.5元。被告吴必发、何国华由于系蓄意用刀捅伤原告,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忠安、蒋珍凡作为案发时被告何国华的监护人,依法应为何国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同时由于被告吴必发、何国华由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法[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娥诉讼请求。

三、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必发、何国华故意持刀捅伤原告廖可双,导致其重伤并构成残疾,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廖可双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吴必发、何国华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于在本案中难以确定二人造成原告廖可双损失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吴必发、何国华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何国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案发时其尚未成年,虽然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何国华已年满十八周岁,但由于没有经济能力,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何忠安、蒋珍凡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遭到被告吴必发、何国华的侵害并导致身体三处残疾,原告在事件中并没有过错,而被告吴必发、何国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原告的伤虽得到了治疗,二被告也受到了刑事处罚,但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亦将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影响,故被告除需在物质上承担原告的损失外,其还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既合乎情理,亦于法有据,被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经过审理,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569.5元、原告误工费84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500元、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36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共计79389.46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吴必发与被告何忠安、蒋珍凡共同赔偿原告廖可双经济损失人民币79389.46元,其中:被告吴必发应赔偿原告廖可双经济损失人民币79389.46÷2=39694.73元,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和预交本院的赔偿款3500元,被告吴必发还应赔偿原告廖可双经济损失人民币39694.73-(11000 3500)=25194.73元;被告何忠安、蒋珍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9389.46÷2=39694.73元,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和预交本院的赔偿款3500元,被告何忠安、蒋珍凡还应赔偿原告廖可双经济损失人民币39694.73-(11000 3500)=25194.73元;

  对上述赔偿款,被告吴必发、何忠安、蒋珍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编辑后语

本案双方争议的重点在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笔者经过调查发现,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并不同意,基本出会有如下两种结果,一是如果刑事被害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一般会依照[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予支持,二是如果刑事被害人是在刑事审理完毕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则大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最高法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德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