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民政行政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蒙海华。
被告:广西永福县民政局。
第三人:张承发。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2日,一位女子持有伪造蒙海华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与张承发共同到永福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永福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二人均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且二人亲笔书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情况下,给二人颁发了桂林永结字010800206号《结婚证》。2011年5月初,蒙海华到当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并与一名叫张承发的男子在永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蒙海华认为,2011年5月份之前,本人从未与他人到婚姻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永福县民政局颁发的桂林永结字010800206号结婚证是他人冒用蒙海华的名字与张承发登记结婚的,蒙海华本人未到场办理登记手续,要求法院确认永福县民政局颁发的桂林永结字010800206号《结婚证》无效。
永福县民政局认为,由于民政部门不具有识别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的条件和义务,在蒙海华本人未到场且,未提供蒙海华真实户口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为该女子和张承发颁发了桂林永结字01080020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的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
三、案件焦点
《结婚证》是无效,还是蒙海华和张承发的婚姻关系无效。
四、法院裁决要旨
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福县民政局是依法管理本辖区民政事务的法定机关,婚姻登记是其的职能之一。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它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永福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办理婚姻登记并无不当。由于永福县民政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从而给她人冒用蒙海华身份信息与张承发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无效。
永福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永福县民政局于2008年1月22日颁发的桂林永结字010800206号《结婚证》无效。
五、编辑后语
本案纠纷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性质。从蒙海华的起诉请求来看,是要求法院确认《结婚证》无效,是对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性质的认定,理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是实质上,法院在确认了《结婚证》无效后,就认定了蒙海华与张承发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蒙海华通过诉讼,达到结婚之目的,实现案结事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文中杰
二?一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