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11月1日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从三皇将原告的西红柿1091件在2006年11月19日前运到汕头。原告预付被告运费1400元。当车辆到达苍梧县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西红柿毁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西红柿货款损失400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倍的货款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车辆运输途中失控翻车不是被告故意导致的,原告在三皇收购西红柿货款为23327元,加上预付运费1400元,合计24727元。被告愿意承担损失的一半。原告主张货款40000元是该批货物在汕头的市值,而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货款三倍损失12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运送西红柿达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司机不注意安全行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该车西红柿到达汕头后可卖得的价款,即40000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三皇收购的西红柿货款2332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的三倍损失120000元,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覃某损失4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西红柿的毁损是因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失造成的,不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原因等可免责因素造成,因而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被告方违约需按货物价格三倍赔偿原告的协议,但法官认为该约定的三倍赔偿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选择了《合同法》第一百十一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该案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为货物到达到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商品销售额。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而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