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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伙私吞赃款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作者:孟明权  发布时间:2017-07-01 16:40: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秦建明、刘军、廖小健、范青山商议后,窜到永福县城西滨路欲入室盗窃。随后,廖小健、范青山在门外放哨,秦建明和刘军撬门进入廖某家,盗得60000元现金和1台价值7500元的笔记本电脑。秦建明和刘军当场平分了52000元现金,出门后对廖小健、范青山谎称只偷到了8000元和一台笔记本电脑。4人随后进行分赃,廖小健分得1900元,范青山分得1800元,秦建明两次共分得28100元,刘军共分得28200元和1台笔记本电脑。不久,此案侦破,4名疑犯落网。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秦建明、刘军、廖小健、范青山共同犯罪,构成盗窃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认定他们的盗窃数额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小健、范青山不知道秦建明、刘军隐瞒了部分赃款,他俩对被隐瞒的盗窃数额缺乏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被隐瞒的盗窃数额额不能计算为两人的盗窃数额,他们不应按全部盗窃所得数额计算赃款,仅对4人共同分赃的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建明、刘军、廖小健、范青山符合共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廖小健、范青山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因此他俩也应对被隐瞒的盗窃款项承担刑事责任。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议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只要是各共犯人实施的同一犯罪的故意,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如本案秦建明、刘军具体实施盗窃,廖小健、范青山在外放哨),同样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各共犯人应当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

  本案中,秦建明、刘军、廖小健、范青山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入室盗窃行为, 4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因此,各共犯人秦建明、刘军、廖小健、范青山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至于秦建明、刘军隐瞒部分款项后分赃,是他们在完成共同犯罪后的行为,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因此,廖小健、范青山应对被隐瞒的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孟明权